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訴-1326-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836號給 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查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持113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600號、第106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之固定利率加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21日起遲延1個月支付者,按所欠租金總額1%計算,遲延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遲延2個月支付者,按所欠租金總額2%計算,遲延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以2個月計算,以此類推,最高至20%為限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175萬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3日之利息、違約金核定為1,812,5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欠繳租金總額 (註1)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至114年2月23日之數額 (含稅) 本金 1,750,000元 利息 1,666,667元 1,666,667元×3.225%×65/365×1.05=10,051元(註2) 10,051元 違約金 1,666,667元 1,666,667×3%×1.05=52,500元(註3) 52,500元 合計 1,812,551元 註1: ⑴依被告與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苑公司)簽立之房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家苑公司)應依下列年租金換算為每月租金,並外加營業稅計繳予甲方:㈠第一年租金:新臺幣2,500萬元整。第1年年租金以80%比率計收…」。 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家苑公司欠繳之114年1月租金為: 2,500萬元×80%÷12月=1,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未加計營業稅)。 註2: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固定利率(年息)1.725%+1.5%=3.225%。 ⑵自113年12月21日至114年2月23日共遲延65日。 ⑶加計營業稅(週年利率5%)。 註3: ⑴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所定之租金,如乙方逾期未繳…甲方並應依下列標準計算懲罰性違約金:㈠遲延1個月支付者,按所欠租金總額1%計算,遲延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㈡遲延2個月支付者,按所欠租金總額2%計算,遲延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以2個月計算,以此類推,最高至20%為限。」 ⑵自113年12月21日至114年2月23日共遲延65日,遲延逾2個月未滿3個月,以3個月計,按所欠租金總額3%計算。 ⑶加計營業稅(週年利率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