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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4-訴-1342-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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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全興美麗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公司住所地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遷移至新竹縣竹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又相對人所提為給付管理費之訴,該管理費履行地為相對人住所地,即新竹縣湖口鄉,依同法第12條規定,亦應由新竹地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違誤,爰請求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見司促卷第7頁),經聲請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0月25日時,聲請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司促卷第19頁),依同法第27條規定,於起訴時定管轄法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至聲請人雖主張債務履行地在新竹縣湖口鄉,應由新竹地院管轄,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況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新竹地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