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1356-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干維德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蔡幸君 莊家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莊家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 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按日連帶給付1萬2000元,有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擴張、減縮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有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聲明擴張、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幸君於113年11月5日,以被告莊家旻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匯款400萬元至蔡幸君指定之訴外人何威翰帳戶,蔡幸君則需移轉設立於美國德拉瓦州之eShade technologycompany(下稱美國eShade公司)股份4000股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原告有一個月猶豫期,一個月內可要求蔡幸君兩週內退還投資款,如逾期依到期日起每日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罰款。原告依約已於113年11月6日完成匯款,復於113年11月29日向蔡幸君表示經評估後決定撤資,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請求蔡幸君退還400萬元投資款,惟蔡幸君藉故推辭未退款,原告遂於113年12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蔡幸君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退款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投資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通知起14日後每日千分之三懲罰性罰款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萬2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威翰向蔡幸君稱原告要收購何威翰持有訴外人 家誠全球數位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0萬股,每股5元,共400萬元,由蔡幸君代為持股,蔡幸君遂於113年11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稱與何威翰交易不成,要求蔡幸君退還款項400萬元,然蔡幸君僅係代為持股,與原告與何威翰間股份交易無關。又原告與何威翰係以詐騙手法誘使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存在瑕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撇清系爭契約。另蔡幸君為美國eShade公司之負責人,在美國設立eShade公司時不需要資本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蔡幸君於113年11月5日,以莊家旻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匯款400萬元至蔡幸君指定之何威翰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款憑條為證,核屬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投資款及懲罰性罰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查蔡幸君自承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美國eShade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美國eShade公司設立時不需要資本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依原告與蔡幸君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第1、4、5項約定,原告以400萬元向蔡幸君購買eShade公司股份4000股,款項400萬元匯入蔡幸君指定之何威翰帳戶,蔡幸君需移轉eShade公司股權予原告,原告有一個月猶豫期,一個月內可要求蔡幸君兩週內退還投資款,如逾期依到期日起每日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罰款,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8、19頁)。 (二)次查,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匯款400萬元至何威翰帳戶,復 於113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幸君表示經評估後決定撤資,再於113年12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系爭返還投資款,有存款憑條、LINE通訊對話、吉安太昌郵局43號存證信函、寄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4、5項約定,將400萬元款項匯入蔡幸君指定之何威翰帳戶,復於一個月猶豫期內即113年11月29日,通知蔡幸君決定撤資,蔡幸君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自應退還40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惟蔡幸君未依約退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投資款,暨自通知起14日後即113年12月14日起每日千分之三懲罰性罰款1萬2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蔡幸君僅係代為持股,與原告和何威翰間股份交易無涉,蔡幸君係受詐騙,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撇清系爭契約云云。然被告就此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取。 (三)另本件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判 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73條規定部分,即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暨自113年12月14日起按日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