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4-訴-1367-202503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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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佳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 503號),原告追加承辦法官等為被告,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66號回復原狀等 事件之承辦法官、書記官、科長等人有程序錯誤與行使不實 登載並收費詐欺之事實,而請求其等應負故意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0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裁定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具狀追加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吳佳樺(原告所載之「吳家樺」,應係誤載,見本院卷第14頁裁 定書)、書記官簡如等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製作錯誤裁定, 虛增新案遮掩,有程序錯誤與行使不實登載並收費詐欺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3頁);經核與本案訴訟原告所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二者主要爭點迥異,並無共通及關連性,且無本案訴訟被告與追加被告應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具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原告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有符合首揭規定何款事由或業經被告同意等情。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與首揭規定不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