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V-114-訴-1368-202503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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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廖永豐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春發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 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 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 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 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 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54號 判決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 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惟被告業於113年4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稽,則被告顯於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