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4-訴-137-20250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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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石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1,6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61,63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高三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114年1月8日即收受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5頁),業經合法通知,雖其於114年2月10日上午傳真請假狀到院(正本則於114年2月10日中午快遞到院),惟所檢附之函發文時間為114年2月3日,記載之會議時間為114年2月10日上午10時,尚難認其有不能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本院已告知得委由他人為代理人(應攜帶委任狀,見本院卷83第頁電話紀錄),然被告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仍非屬不可避之事故,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應負帳款,倘被告有任何遲延清償或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依約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並約定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12月6日止尚積欠2,961,637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CENTURION 卡申請書、附屬卡申請書、電腦帳務系統畫面、月結單、總約定條款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6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