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訴-1370-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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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李慶榮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謝佑林 謝茂川 朱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謝佑林之債權人,詎謝佑林將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被告謝茂川、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朱繡,惟渠等間所為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謝佑林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贈與登記。又觀諸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謝佑林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謝茂川及朱繡住所地則在宜蘭縣羅東鎮,足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系爭不動產之撤銷及塗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而系爭不動產位於宜蘭縣蘇澳鎮、宜蘭縣羅東鎮,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即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宜蘭縣 ○○鎮 ○○ 4 46.08 3/10 宜蘭縣 ○○鎮 ○○ 12 268.63 3/10 宜蘭縣 ○○鎮 ○○ 17 1131.6 3/10 附表二: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宜蘭縣 ○○鎮 ○○ 377 50 全部 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71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宜蘭縣○○鎮○○街00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3層 一層:34.41 二層:43.52 三層:43.52 騎樓:9.1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