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4-訴-1375-202503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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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林君哲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林如錦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804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2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2紙本票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查被告持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7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民國106年11月29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6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120萬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0日之利息核定為1,722,8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