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V-114-訴-138-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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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黃浡宸即堡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貸款期間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6年5月30日止,約定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浮動利率加碼1.5%計算利息,至被告違約時年利率以1.72%計算,逾期未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款項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萬8,520元、57萬843元,及分別自113年7月30日、113年6月4日起算之利息,暨分別自113年8月30日、113年8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 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利率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帳務查詢明細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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