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4-訴-139-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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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賴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949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7.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核貸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並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借款利息依本行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為1.61%)加計7.31%計算,目前利率為8.92%。依約定書第四條,若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每次連續狀態最高連續9期之違約金。且依總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被告未清償借款,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核貸日起至起訴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232,071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未按期給付。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核貸金額9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依約定書第四條,若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每次連續狀態最高連續9期之違約金。且依總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被告未清償借款,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核貸日起至起訴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669,949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借款利息依本行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為1.61%)加計5.78%計算,目前利率為7.39%。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兩份、三個月 定儲指數利率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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