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139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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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9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黎明 訴訟代理人 許澤能 沈志偉律師 南雪貞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黎麗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 訴被告)交代及報告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管理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狀況,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26萬元本息。就請求反訴被告交代及報告管理系爭房屋狀 況部分,核屬財產權性質,應以反訴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定之,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為165萬元。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6萬元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算其價額,合計291萬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1萬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5,547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16,474元,尚應補 繳19,0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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