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訴-148-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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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葉送來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陳筱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長期旅居美國,對台灣律師界不熟,因與訴外人陳火紅 有土地買賣紛爭(下稱系爭紛爭),透過訴外人李春芳介紹認識在台執業律師之被告,原告為處理系爭紛爭於民國99年9月14日經李春芳陪同至元禾法律事務所,兩造於同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向陳火紅主張拍賣抵押物之代理人,並約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證1),原告當場開立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收受,用以支付該案律師費。然於100年5月6日被告又要求原告支付20萬元律師費,因原告甫自美移居回台,不懂台灣支付律師費之相關規定,於是開立發票日100年5月6日金額分別為10萬元之支票兩紙交付被告(原證2)。嗣於同年9月16日被告又要求原告給付100萬元律師費,原告乃開立發票日100年9月16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給被告(原證3)。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律師費為30萬,被告無由再向原告收取超過30萬元之律師費,故被告自原告溢收之120萬元(下稱系爭120萬元,計算式:20+100=120),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原告返還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擔任原告向陳火紅主張拍 賣抵押物之代理人之委任費用為30萬元,且依照備註欄所載原告除須支付被告委任費用30萬元外,被告尚得依照該委任契約備註欄所載向原告主張其自陳火紅處取得金額的10%以為後酬。被告於99年10月代理原告向陳火紅起訴請求2500萬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其間被告協助原告與陳火紅於100年6月20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證1),其中條款二、(二)即明載陳火紅同意給付原告1700萬元,且陳火紅當場交付以訴外人劉石純名義開立發票日100年6月20日、金額1700萬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一紙(支票號碼:DD0000000,被證2)由被告保管,被告協助原告及陳火紅履行上開協議書各自應負之義務後,100年9月13日劉石純以自己名義開立金額分別為1000萬及700萬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二紙(支票號碼:DD0000000、DD0000000,被證3)以交換上開被證2之1700萬支票,被告嗣將劉石純開立二紙合計1700萬支票交付予原告(被證4),原告亦有同意並確認有收到上開1700萬元款項,始會親自於民事撤回起訴狀簽名,並交由被告於100年9月19日撤回原告與陳火紅間之系爭前案(被證5)。 (二)依照兩造委任契約,原告本應給付被告30萬元委任費用及後 酬170萬元,合計200萬元,原告起訴狀僅提出其有支付被告120萬元之證明,遠低於上開所述之200萬元,遑論原告此後至104年間尚有委任被告處理法律案件,包括:宜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證6)、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2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被證7)、宜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被證8)、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之告訴代理人(被證9)等,均未爭執有溢付律師費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溢付之金額高達120萬元非屬小額,豈可能至104年間仍繼續委任被告並支付相關律師費,卻在該段期間從未主張有溢付律師費之情形?猶事隔13年餘始主張有本件溢付律師費之情形,顯有違常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 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其簽發交付之發票日:100年5月6日、金額10萬元之支票2紙及發票日:100年9月16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120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損害等情,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前之律師法(下同)第37條規 定:「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及「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111年7月3日修正、111年8月1日施行前之律師倫理規範(下同)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而民事事件非在明文禁止之列,先予敘明。經查,參諸兩造間109年9月1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記載:「服務項目:擔任甲方(按指原告,下同)向陳火紅主張拍賣抵押物之代理人、…費用:300,000、備註:另按甲方自陳火紅處取得之金額10%作為乙方之報酬」等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所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除須支付委任費用30萬元外,尚約定原告自陳火紅處取得金額的10%以為後酬(下稱系爭後酬)等語,應堪採信。而依上規定及說明,民事事件即非在法律明文禁止約定後酬之列,則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後酬之約定仍屬有效。另被告所辯伊於99年10月代理原告向陳火紅起訴請求2500萬元,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0號受理在案(系爭前案),其間被告協助原告與陳火紅於100年6月20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簽訂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二、(二)所載:陳火紅同意給付原告1700萬元,且陳火紅當場交付以訴外人劉石純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一紙(發票日100年6月20日、金額1700萬、支票號碼:DD0000000)予被告保管,經被告協助原告及陳火紅履行系爭協議書各自義務後,劉石純復於100年9月13日以自己名義簽發同額支票二紙以交換上開支票,復經被告交付予原告,原告確認收受上開1700萬元款項後,親自於民事撤回起訴狀簽名交由被告於100年9月19日撤回系爭前案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協議、發票日:100年6月20日支票二紙、發票日:100年9月13日支票二紙、收據及民事撤回起訴狀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意旨,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領系爭12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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