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4-訴-1513-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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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鄒昀臻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廖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24,21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 05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參以系爭房屋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完工,且位在9層樓住宅之2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總計62.17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26.72平方公尺+陽臺面積2.13平方公尺+雨遮10.1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面積93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80/100000=62.17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本院卷第15頁)。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4年3月4日止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24,213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4,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11元,原告僅繳納9,560元,尚有25,051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25,05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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