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4-訴-1528-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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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鄭智仁 被 告 謝逸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且就聲明第二項並 未具體表明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據以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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