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訴-1529-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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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盧美穎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 陸佰柒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5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56萬9975元,及自民國91年8月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5日止之利息123萬3832元,共計為180萬3807元(計算式詳附件)。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除凱基人壽陳報原告現有之保險契約債權未達扣押之標準外,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向本院陳報之保險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12萬3124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債權額顯然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債權額核定為180萬38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7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利息計算表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解約金 備註 1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3萬6062元 無 2 Z000000000 5萬6680元 3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美元1萬6969元 依起訴時美元兌新臺幣匯率33.125計算,折合為56萬2098元。 4 0000000000 9萬1463元 無 5 0000000000 7萬6335元 6 0000000000 5萬3717元 7 0000000000 美元5萬6776元 依起訴時美元兌新臺幣匯率33.125計算,折合為188萬705元。 8 0000000000 美元1萬1051元 依起訴時美元兌新臺幣匯率33.125計算,折合為36萬6064元。 總計 312萬31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