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訴-1539-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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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鄭淑娟即蔡鄭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該約定條款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中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相符,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兩造上開約定係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於上述約定以「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因我國並無所謂「台灣地方法院」,故此部分之約定無效;況若原告預先擬定該條款時之真意為臺灣各地之地方法院,原告欲藉此得依其意思於各地方法院任擇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由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旨不符,亦應屬無效,故本院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