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訴-154-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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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王蘊涵 被 告 鄭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國泰綜合證券開戶契約書肆、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與伊簽訂開戶契約 書(帳號:0000-0000000),於112年1月10日與伊簽訂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及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並於同年8月22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9日委託伊現股當日沖銷買賣大同股票(代號:2371)1萬股、合機股票(代號:1618)1,000股,融資買進大亞股票(代號:1609)5萬股,業已成交,被告應給付之交割股款為新臺幣(下同)145萬1,567元;113年4月22日委託伊現股當日沖銷買賣華城股票(代號:1519)4,000股,業已成交,被告應給付交割股款為33萬4,702元;113年4月23日委託伊買進萬海股票(代號:2615)678股、東哥遊艇(代號:8478)10股、安格股票(代號:6684)20股,業已成交,被告應收取之交割股款為3萬5,478元。依開戶契約書第1條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伊受託買賣上開有價證券之價金,另依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3項及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暨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買賣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辨法)第49條規定,被告亦應於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融資自備款及應交割股款。詎被告均未依約履行交割義務,是被告已構成違約。此外,依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6條及操作辦法第80條規定,被告違背給付義務,伊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100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故本件伊得請求違約金58萬6,986元。伊於113年4月23日反向處分被告未依約定履行交割義務之有價證券,處分所得價款計305萬4,525元,加計被告應收取之交割股款3萬5,478元,共計309萬3元,經抵充被告前述欠付之交割股款及違約金共237萬3,255元、被告應償還伊之融資金額及利息215萬9,763元,被告尚應給付伊144萬3,015元。雖經伊於113年4月25日以國泰證分字第1130000459號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債務,然其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開戶契約書、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9條、操作辦法第19條、第80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債務144萬3,015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開戶契約書、證券商 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違約金明細表、違約處理明細表、融資現金償還清單及原告敦南分公司113年4月25日國泰證分字第113000045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1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開戶契約書、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9條、操作辦法第19條、第80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債務144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