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訴-155-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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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永嘉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曉萍 訴訟代理人 賴錕堯 被 告 方維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82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11年4月間分別向原 告購買瑞安街廚房設備1批、台中嗨飽廚房設備1批(下合稱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遲未給付全額貨款,兩造遂於112年9月16日協議分期清償方案(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共計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含利息),給付方法: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5日止,每月還款5萬元,共分36期。嗣被告於11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計給付20萬元,剩餘160萬元仍未給付【計算式:180萬元-20萬元】。另被告就已到期部分債務未按期清償,可認就尚未屆期之將來給付部分,原告有預為請求必要。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6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 明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分期表、私廚設備請款明細表、設備報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匯款之原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頁、第25-31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7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雖聲明異議,但僅表明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就被告應付之價金,復約定被告應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5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共計為180萬元,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既僅給付其中2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160萬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就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查系爭協議書所定前揭清償期限,部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屆至,然衡酌被告最後一次付款係112年12月21日,後續即未再依約按期給付,有原告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於未來清償期屆至時,確有不為給付之高度可能。是原告已釋明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其就尚未到期之貨款預為請求,於法有據,得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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