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4-訴-1577-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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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宇宸(即被繼承人林家勝之繼承人) 林佩勳(即被繼承人林家勝之繼承人)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家欣(即被繼承人林家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勝間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本院為該2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勝(下稱林家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2,676元及利息等語。然被告兼林宇宸、林佩勳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林家欣經本院送達起訴狀後,提出陳報狀以其原籍菲律賓,平日須照顧2名年幼子女,工作能力及時間有限,聲請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而查,原告係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並於林家勝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時交付其簽署,衡諸經驗法則,林家勝於斯時確實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又被告住所地均在臺南市官田區,有被告提出附於陳報狀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非在本院轄區,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可認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被告至非住所地之本院應訴,顯有相當之不便,而原告乃頗具規模之銀行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設有營業處所,縱至臺南地院應訴,尚無不便。是本件合意管轄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