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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4-訴-1578-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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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簡英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貸款約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115頁)。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以預先印製於約款中之印刷字體為之,顯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繼承人簡英駿於簽約時應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其次,被繼承人之住所位在桃園市,觀諸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個人貸款申請書即可明瞭(見本院卷第21、109頁),其死亡後亦由法院選任生前住所地之石佩宜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86號民事裁定可憑(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可見被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皆在桃園市,被告(即遺產繼承人)復具狀請求移轉至該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另審酌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臺灣各地皆設有營業處所或分行,倘於桃園市為訴訟行為,並無不便。綜上,若認被告須受單方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或須因此放棄應訴機會,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故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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