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4-訴-1579-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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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晉賢(原名:林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對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所請求而提起訴 訟,觀諸被告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第2項載明:「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等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17頁)之約定,而原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又上開條款所稱「台灣地方法院」之文義不明,尚難特定為何法院,是以,堪認兩造因上開法律關係涉訟時,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主張既係因上開借據約定書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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