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訴-15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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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黃文忠 被 告 呂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 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並書寫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兩造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年內還款,月息每月10,000元(即週年利率12%),如延後還款,應一次給付延後借款期間之全部利息。詎被告於借據約定之109年5月2日前未返還原告1,000,000元欠款,且自108年5月至起訴時之113年11月共應支付670,000元利息,被告僅支付利息共215,000元,尚積欠利息455,0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0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 據、原告之渣打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19-2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又系爭借據記載:「茲呂政平(即被告)向黃文忠(即原告)先生借支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言明最快三個月奉還,最長半年至壹年,利息每月壹萬元正,先支付利息新台幣參萬元正,如後延也言明先支付月利息先壹次付清!恐口無憑,立此為據!…。」顯未約定利息如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5,000元(含本金1,000,000元,及自108年5月起至113年12月2日止短付之利息455,000元),暨其中1,000,000元自113年12月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短付之455,000元利息部分,因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原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455,000元(含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55,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亦有明文。本件僅駁回原告就被告短付之利息請求加計起訴後利息之請求,而該部分本不併算其價額徵收訴訟費用,爰命由被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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