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4-訴-1606-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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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 告 一統國際行銷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那英凡 被 告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肆佰零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貳佰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5萬2,000元,及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9日,應為1萬40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2,404元(計算式:752,000+10,404=762,40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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