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4-訴-1609-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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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朱朔燕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0萬8,071元,應徵裁判費5萬8,947元,並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查,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