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訴-1631-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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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黃泓康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陳欣彤律師 李宣佑律師 被 告 廖維欣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 參萬柒仟陸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訴訟主張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7/100000、同段40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7/100000及其上同段921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3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1/10000、同段13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9/100000、同段13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02/200000;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實質上為原告所有、借被告名義登記,原告已終止借名契約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備位訴訟則主張倘兩造就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就原告繳付系爭房地價金、貸款、裝潢費用、管理費用、稅捐、水電瓦斯等費用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1,93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先位訴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遷出系爭房屋,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地面積為93.93坪、位於36層之第22層,於民國110年5月3日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價格為3,333萬元;而同一社區房屋近1年內無相近坪數之不動產買賣交易紀錄,近3年內坪數、樓層相近之不動產交易2筆(112年2月、111年4月),平均成交單價為371,550元/坪,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可參。依系爭房地面積93.93坪計算,價格為3,489萬9,692元(93.93x37.15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備位訴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按原告請求金額計之,為1,935萬元。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核定為3,489萬9,692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620元,扣除原告已繳32,271元,尚應補繳305,3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