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4-訴-1635-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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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趙晋偉 被 告 龍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趙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6,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 6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排除侵害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該項請求涉及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固屬財產權訴訟,但因僅係請求排除侵害(或禁止使用),與所有物之返還有間,其勝訴所受利益應僅係系爭土地遭設立告示牌部分之使用收益,不若土地本身之價值,尚難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10年所獲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原告起訴聲明:⒈請求命被告龍苑大廈管理委員會、趙正宜拆除設置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封鎖線,排除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益的妨害。⒉請求命被告龍龍苑大廈管理委員會返還因非法出租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16,000元,並自提起訴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封鎖妨害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出租而導致之租金損失,暫計175,000元至200,000元(具體金額由法院調查認定)。⒋請求命被告龍苑大廈管理委員會停止使用系爭土地進行出租或其他牟利行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再次出租或牟利。其中聲明第1、4項,分別係請求排除於系爭土地設置封鎖線之侵害行為,及禁止繼續出租該封鎖線所圈圍範圍之土地而為使用收益,核其勝訴所受利益應為系爭土地中遭封鎖線圈圍範圍土地之使用收益,揆諸上開說明,應按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10年可獲之利益。而依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封鎖線圈圍並出租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92,000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地價115,000元/平方公尺之80%),按年息10%計算10年,第1、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0,000元(92,000元×10平方公尺×10%×10年);復依前揭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6,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按最高額200,000元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6,000元(920,000元+16,000元+200,000元),並適用舊法,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320元後,尚應補繳9,9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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