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董事登記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4-訴-164-202503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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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陳宥安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主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董事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 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塗銷董事登記,乃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即葛主杰(原名葛承翰,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更名)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民國108年7月 28日至111年7月27日止,上述任期屆滿,因董事未再改選,原告乃分別於113年11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8日致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職務。是以,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登記事項仍記載原告為董事,原告可能因此遭受不利益,爰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4、5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等規定,訴請法院命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表、辭任通知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頁、第29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條所明定。原告業以存證信函為辭任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分別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監察人葛主杰;原告並以辭任通知書向被告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謝志清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經謝志清於113年11月12日簽收,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辭任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至35頁),堪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於113年11月12日終止。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辦理塗銷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其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政 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