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酬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166-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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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黃柏崑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 告 普希金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依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陳彥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普希金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普希金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簽訂「新北市大台北華城黃先生住宅案H House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普希金公司規劃設計監造及代為辦理建照執照申請,總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未稅,含稅為168萬元),原告並已先支付酬金504,000元。然簽約後始終未能達成原告之設計需求,被告李依玲代被告普希金公司於112年12月提出解除契約,經原告同意,則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還504,000元。又縱認系爭契約未經雙方合意解除,然被告普希金公司無法交付合於原告需求之設計圖,就系爭契約履行延宕已遲延給付,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解除系爭契約,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被告,則系爭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被告普希金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504,000元酬金及法定利息。另被告李依玲為被告普希金公司唯一股東,利用顯無建築、設計能力之被告普希金公司與原告簽約,於收受酬金後,交付欠缺通常及約定效用,無法施作之設計圖,致被告普希金公司負擔返還報酬之義務,顯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依玲返還被告普希金公司已受領之酬金50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就建築規劃商討,原告認 應以ALC樓板方式建築房屋,然被告認此對結構安全有重大疑慮,雙方交涉未果,被告明瞭雙方以難繼續合作,遂於112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請原告思考是否終止本案,然雙方對如何終止與終止後續價金給付事宜未能達成共識,故雙方並無解除契約之合意存在。本件因原告並未簽認設計圖,仍為前期之規劃討論階段,本案履約難謂已屆期,被告未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且原告行使解除權亦未符合法律規定。再原告所寄發之被證3函文內容係指雙方間之系爭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終止意思表示,而原告既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按被告已完成之工作量核實給付酬金,惟不低於60%總價金,故本件被告可取得之金額應不低於1,008,000元(168萬元×60%),則被告收取之酬金504,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價金,亦無理由。再者,被告李依玲並無濫用公司法人之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清償有困難,原告請求被告李依玲返還被告普希金公司已受領之酬金,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普希金公司於112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普希金公司規劃設計監造及代原告辦理建照執照申請事宜,總價金為160萬元(未稅,含稅為168萬元),原告於簽約後已給付504,000元由被告普希金公司收受;又被告李依玲為被告普希金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司促卷第17至32、59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普希金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普希 金公司應返還已受領之50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間已提出解除契約之要約,經原 告以被證3之113年4月22日之律師函同意,故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原告堅持以其方式執行本案,被告僅曾表示請原告思考是否終止本案等語。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普希金公司有向原告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原告所指之被證3原告所寄發予被告之113年4月22日律師函,內容記載:「現貴公司(即被告普希金公司)代表人李依玲女士主動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人欣然接受。……」等語,亦為原告單方所為之表示,並無從證明被告普希金公司有向原告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難認雙方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未經雙方合意解除,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還504,000元,即屬無據。況且,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以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將已受領之504,000元返還原告,於法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被告普希金 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返回已受領之504,000元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約定,交付設計圖之履 行期限為3個月,被告普希金公司未於期限內提出具備通常及約定效用之設計圖,已有給付遲延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還已受領之504,000元等語,經被告抗辯:雙方並未約定3個月之履行期,被告普希金公司並無遲延情形,且原告解除權之行使未符法律規定之要件等語。 ⒊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為:「七、契約終止或 解除:㈠……。㈣乙方(即被告普希金公司)如有下列任一情事,甲方(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將全部或部分未完成之工程規劃設計等事務委託其他業者承辦,乙方不得異議:……。⒉規劃設計內容不符甲方工程計劃及工程需求,經通知修改,逾3個月而延不辦理者」等語(司促卷第21頁),上開條文實係雙方間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約定條款(原告並未主張依本約定解約,本院卷第150頁),且其約定內容為「規劃設計內容不符原告工程計劃及工程需求,經通知修改,逾3個月而延不辦理者」,顯然並非約定被告普希金公司應於3個月內交付設計圖,則原告援引上開條文主張被告普希金公司未交付合於原告需求之設計圖,已逾3個月之履約期限,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等語,尚無可採。是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然難認其已舉證有符合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法定要件,依法自屬無據。 ⒋再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為向被告普希金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然支付命令所附之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司促卷第7至9、73至74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為被告李依玲代被告普希金公司前已主動提出解除契約,經原告接受。則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應返還已收受之酬金504,000元等語,全無有何向被告表示其要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⒌據上,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自亦無從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還已受領之504,000元。 ㈣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原告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還已受領504,000元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股東被告李依玲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被告普希金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難以清償之情形,則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向被告李依玲為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