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訴-1706-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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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陳郁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然被告積欠款項未還,嗣上開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原告依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與上開銀行所簽訂之契約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等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上開銀行間之約定,而原告固自上開銀行輾轉受讓債權,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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