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佔有物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V-114-訴-172-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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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劉季平 李彥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震威間請求返還佔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載為:判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翌日起七日內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中國江蘇省昆山市○○○○區○○○路000號裕元新天地廣場3號樓1602室之⑴房屋所有權證(證號未知)正本、⑵國有土地使用證(證號未知)正本、⑶房門鑰匙及磁扣等物件。惟原告又提出「證1:房產證(中國江蘇省昆山市○○○○區○○○路000號裕元新天地廣場3號樓1602室)影本」為證據,但請原告說明所提出之證1與原告所請求返還之「房屋所有權證(證號未知)正本」之不同之處為何?又訴之聲明所指國有土地使用證(證號未知)正本是否是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如是,則該土地之地號為何(又或中國以其他不同方式編號土地,則應如何特定該國有土地?)。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門鑰匙及磁扣等物件」,則各物件之確切數量為何,陳述均未盡具體,實難認日後均適於強制執行。 三、從而,依照首揭說明,請原告應表明欲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請求返還原告之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之確切內容,以及房門鑰匙、磁扣數量之數量,均未清楚表明,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