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4-訴-173-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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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許秀鑾 被 告 周坤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嗣於114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日期變更為11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且於每月25日支付,押金則為44,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以擔保金抵償後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共計66,000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且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為催告,被告亦同意在113年11月5日前給付租金,否則即會無任何藉口理由與伊交屋,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賃契約自113年10月24日起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之損害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等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6,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亦同,為同法第179條所規定。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LINE 對話紀錄、113年5月9日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26號存證信函、113年4月23日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04號存證信函、113年8月27日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36號存證信函、113年7月30日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22號存證信函及113年10月15日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8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7頁、本院卷第21至33頁),雖原告稱其所寄之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已表示其會在11月5日給付66,000元,如未給付,於11月6日無任何藉口理由跟原告交屋(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確有向被告催告租金,且已為終止租約及請求遷讓房屋之意思表示,故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66,000元,即屬有據。又被告於原告終止租賃後,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