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訴-175-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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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林宥涓 被 告 陳景元(原名陳彥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4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將其持用前妻王妍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洗錢之犯行。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許向原告誆稱原告信用卡為期2年之每月扣款金額經原告確認有誤,若不依指示處理,每月會依錯誤金額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轉帳2筆入系爭帳戶,金額各1,999,000元、30,000元,合計2,029,000元,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029,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偵字第17155號檢察官移送本院之併辦意旨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刑事案件卷附王妍甯及兩造之筆錄、ATM交易明細單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可稽,被告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刑事詐欺等案件判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得易服勞役,有卷附刑事判決可按,堪信為真實。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29,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9,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