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4-訴-1777-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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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林韋伶 被 告 康詩丹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淑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 壹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524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8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57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執行債權額從低者為準。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1萬350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計至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114年3月13日止之執行債權額為141萬1490元(計算式詳附件)。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之債權,其中台新銀行向本院陳報已扣押原告於大安分行、北師分行、建北分行存款分別為6萬2837元、143萬4654元、143萬4654元;國泰世華銀行則向本院陳報已扣押原告於中正分行存款111萬3517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債權額核定為141萬1490元;至原告聲明第㈠㈢項部分,與聲明第㈡項訴訟目的同一,不併計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萬1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1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利息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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