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訴-1778-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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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馬嘉莉 被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 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參照)。而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該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23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準。又被告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09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馬劉秀里就新臺幣(下同)35萬2,17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合計為61萬4,651元(詳如附表一,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3日),而被告聲請執行標的為馬劉秀里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新光人壽陳報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總計為156萬3,198元(計算式:78萬1,599元+78萬1,599元=156萬3,198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已逾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4,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 保單名稱/編號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數額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馬劉秀里 78萬1,599元 2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馬劉秀里 78萬1,5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