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4-訴-178-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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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胡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5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依附表二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陸佰壹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8,47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26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8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0,978元,及依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前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伊概括承受。又被告前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截止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3月19日止,尚有本金60萬0,978元未為清償,故被告自應給付伊前開積欠款項及依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原告主張之欠款,但伊先前有與花旗銀 行協商延長還款期限,嗣花旗銀行將其信用卡業務分割予原告後,原告就不願意讓伊延長還款期限。伊目前經濟尚不穩定,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電腦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信用卡對帳單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63至9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僅表示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本件債務等語,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原告依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61萬4,226元 繳納裁判費6,720元,惟其嗣後業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僅負擔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即60萬6,655元(詳如附表三)所應繳納之裁判費6,6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信用卡 608,478元 14.99%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信用卡 600,978元 14.99%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三: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0萬978元) 1 利息 60萬978元 113年3月20日 113年4月11日 (23/365) 14.99% 5,676.69元 小計 5,676.69元 合計 60萬6,6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