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建找補款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訴-1856-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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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高張軟金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被 告 瑋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建找補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26日簽立合建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及其他地主共同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被告則提供資金,以此方式合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並明定以1坪土地分得5.5坪建物之比例分配系爭大樓之所有權,因系爭大樓實際建築面積為1041.57坪,已逾系爭契約預定之1000坪,經計算後,被告應再找補原告7.19坪,相當於新臺幣441萬1,25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建找補款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合建契約之 一部分,同具約束效力,本約中如有未盡事宜,雙方願本合作立場依有關法令規定,並依風俗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釋辦理,若有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則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