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4-訴-1868-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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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 告 張畯皓(原名張畯浩、張清旭、陳清旭) 被 告 譚綺璇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816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45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300萬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6日之利息核定為3,298,8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8,6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