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4-訴-189-2025031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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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訴訟代理人 劉瑋庭律師 葉秋婞 被 告 黃博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金字第20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785,665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即依系爭一審判決提供3,300,000元為擔保聲請假執行,原告亦提供9,785,665元為反擔保(下稱系爭反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並於110年11月19日辦理提存。原告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就系爭一審判決關於命原告給付超過4,243,47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又原告至113年11月5日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該段期間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當屬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自得就原告敗訴部分外之5,542,191元,請求被告給付於提存期間以年息5%計算利息損害821,486元,扣除臺灣銀行公庫部就該部分已支付之利息64,801元,餘額為756,685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因免假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及提存費用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反擔保金非由被告收取,自無須由被告支付 利息,否則原告即係藉此從中獲利;且被告亦提出擔保金於提存所,更因訴訟承受極大心理壓力,原告所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請求原告給付9,7 85,665元本息,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系爭一審判決被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被告以3,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如以9,785,665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即持系爭一審判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原告則於110年11月19日提存9,785,665元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本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309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嗣原告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系爭二審判決就系爭一審判決廢棄關於命原告給付超過4,243,47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其餘上訴。兩造均對系爭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並於113年11月5日取回,臺灣銀行另給付原告提存利息114,41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一、二審判決、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本院執行處110年11月18日北院忠110司執荒字第123939號執行命令、同年月22日北院忠110司執荒字第123939號通知、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歷審判決、擔保提存及取回提存物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8條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一審判決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逾4,243,474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既經系爭二審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告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系爭一審判決宣示假執行,自系爭二審判決於宣示時即113年1月31日起,於其廢棄之範圍即5,542,191元本息內(計算式:9,785,665元-4,243,474元=5,542,191元),失其效力,原告就此部分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㈢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可參。又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不問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問被告之給付究屬任意為之,抑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之,祇須本於假執行之宣告而有此情形,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被告所受之損害,指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而為給付或供擔保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此項損害應明確具體,如支出之執行或提存費用、失去之利息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一審判決所為逾4,243,474元本息部分之假執行宣告,經系爭二審判決予以廢棄,該部分宣告之假執行因無所附麗亦隨之於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擔保金所受損害,即無法使用系爭反擔保金之損害,及支出之提存費5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洵屬有據。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7日收受系爭二審判決(見系爭二審判決卷㈢第132頁),於翌日即可檢具提存書及系爭二審判決,聲請取回反擔保金,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則113年2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原告因未取回系爭反擔保金所受損害,與上開假執行之宣告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計入原告之損害範圍期間。另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聲請返還系爭反擔保金,於113年11月5日取回,該段期間為法院提存所辦理行政作業流程之合理期間,仍應計入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期間應自110年11月19日提存系爭反擔保金時起,至113年2月17日收受系爭二審判決時止,共821日,加計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法院辦理行政流程之12日,總計833日。 ㈣復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而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係有關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關係,二者迥異。又債務人為免假扣押或假執行而提存金錢為擔保物,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即係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損害,若提存金之實收利息較之為低,債務人自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間差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免於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擔保金,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以年息5%計算作為系爭反擔保金於提存期間所生利息損失之標準,核屬有據。基此,原告就系爭二審判決廢棄假執行部分之反擔保金5,542,191元,於不能利用期間833日之損害金額為632,417元(計算式:5,542,191元×5%÷365×833=632,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按比例原告就該部分已獲付之提存利息64,801元後(計算式:114,417元×5,542,191/9,785,665=64,80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反擔保金利息損失為567,61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利息差額損害部分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8日(於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67,616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存費用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