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4-訴-19-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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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官小琪 被 告 賴宏為(原名:賴佳賦)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其中 新臺幣六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一萬三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114.136.132.43),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108年5月27日借得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7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63萬9132元(其中61萬4356元為本金,2萬4776元為利息),及其中61萬4356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9132元,及其中61萬4356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狀主張金額、利息,借款時具行為 能力等相關事實均不爭執,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9132元,及其中61萬4356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