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4-訴-190-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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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余旭勝 被 告 林智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1,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功德無量』),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LUCCY」名義,陸續向原告佯稱:其有能力向新加坡酒商商洽購買大量紅酒,待紅酒價格上揚後賣掉即可獲取利益,且已以每瓶美金1,500元購得「2000年拉菲紅酒」共5,000瓶,開放群組認購等語,致原告勝陷於錯誤,允諾購買60瓶,並相約於113年5月15日交付紅酒價金,本案詐欺集團見原告業已上鈎,即指派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自臺南市北上赴約,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木柵門市與原告碰面後,持偽造「陳東益」簽名之收據取信原告,原告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916,000元予被告,被告得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之自小客車,前往不詳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刑事案卷卷附筆錄、LINE對話截圖、收據照片、取款照片等可稽,被告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16,000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9月25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審附民字卷第5、6頁),按上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6,00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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