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訴-191-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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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汪立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5年9月26日止,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58%(按月調整)加6.44%(合計8.02%)機動計付,償付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26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366,148元(含本金354,179元、寬緩緩繳息11,969元)及其利息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數84 期,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房貸指標利率1.58%(按月調整)加6.72%(合計8.3%)機動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462,127元(含本金446,479元、寬緩緩繳息15,648元)及其利息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消費貸款資料查詢、線上契約、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1 354,179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以8.02%計算之利息 前開本金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以9.624%計算之利息 前開本金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8.02%計算之利息 2 446,479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以8.3%計算之利息 前開本金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以9.96%計算之利息 前開本金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8.3%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