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4-訴-1925-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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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黃靖惠 訴訟代理人 黃川赫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6,91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2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732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5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ㄧ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36,911元,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強制執行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731,880元(計算式:194,547元+405,918元+131,415元=731,88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6,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4萬5,835元) 1 利息 24萬5,835元 93年4月28日 114年3月13日 (20+320/365) 7.62% 39萬1,075.67元 小計 39萬1,075.67元 合計 63萬6,911元 附表二: 編號 執行標的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 194,547元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05,918元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1,415元 合計 73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