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訴-1926-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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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方淑美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次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 事庭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633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繳費 10年)(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而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8780萬6420元,而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91萬7300元,此 有富邦人壽民國113年8月11日陳報狀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系 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顯低於前開債權本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萬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按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係指對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典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而 言。而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係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價值享有實質之權 利,因此保單為要保人之財產權,至於保險契約之保費實際上係 由何人繳納,則非所問,對要保人之於保險契約之地位亦無影響 。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原告本人支付等情,並 以此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應自行 諮詢法律專業人士,縱若原告繳交系爭保單保費屬實,是否因此 導致原告就系爭保單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就系爭保 單有無所有權、典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有無獲勝訴判決之望?此為原告依本裁定繳納裁判費前應 自行斟酌事項,以免勞力、時間、費用之徒費,末特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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