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訴-194-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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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于文媛 上列原告因被告蔡明浩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2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87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復對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條立法理由並載明:「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顯見此處所謂之「詐欺犯罪被害人」限於「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直接被害人範圍相同,則刑事案件被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自亦不得依詐欺危害條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二、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刑事案件, 主張被告蔡明浩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至9、21、35至42頁)。惟本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被告因認現場可能有員警埋伏,遂取消收款而未遂,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1、16頁),則原告主張所受130萬元之損害,即非因被告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依詐欺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補繳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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