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4-訴-196-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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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魏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若妙、劉承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㈠訴訟標的;㈡被告蘇若妙、 劉承傳之住所或居所;㈢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一份;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至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蘇若妙、劉承傳 之住所或居所,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另未依被告人數補足起訴狀繕本,致無法送達文書,亦與上開規定程式及要件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