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訴-2007-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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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洪雪峯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鄭盧靜玉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即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證(見店司補卷第7頁),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並聲請本院調閱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戶役政資料以確認被告姓名,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查詢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其所有權人為鄭盧靜玉,惟鄭盧靜玉已於113年12月15日死亡,有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鄭盧靜玉戶役政資料可參(參本院限閱卷),足見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欠缺權利能力,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依上揭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行使闡明權命承受訴訟之餘地。則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訴,於法未合,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倘原告認其依法對被告之繼承人有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而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自應另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起訴對象,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