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訴-2031-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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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陳韋伶 被 告 吳智正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複代理人 李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55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2年6月15日,被告屆期未為清償,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前址亦為兩 造所陳報之被告住所地,此有民事起訴狀、被告出具之委任狀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7頁;限閱卷),非屬本院轄區。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本票,亦無關於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履行地點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即難認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存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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