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4-訴-21-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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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陳奕均 被 告 羅安福(原名:羅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所訂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二項之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當事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1頁)。嗣日盛銀行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再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包含原債權人日盛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是原告據系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前向日盛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日盛銀 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最後於101年10月26日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 1、被告於92年5月26日向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實際可動用額度之限度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僅繳息至101年10月26日,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2、被告於94年2月18日日盛銀行借款30萬元,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1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三)日盛銀行嗣於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再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94年4月起至95年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放款帳戶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97頁,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起算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0萬9,387元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1萬9,927元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 29萬9,987元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65% 總計 52萬9,30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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