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4-訴-211-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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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告 陳錦祥 陳鄭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錦祥於民國109年6月15日邀同其配偶即被 告陳鄭憶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付,陳錦祥應於111年12月15日如數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兩造並於111年3月23日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為憑。詎陳錦祥屆期僅清償30萬元,其餘借款170萬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而陳鄭憶卿為其連帶保證人,就陳錦祥所欠上開債務,應與陳錦祥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所提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借貸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 約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頁),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既未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之真正,僅空言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又系爭借款契約第二條約定以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系爭借款契約第三條約定還款日期為111年12月5日;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陳鄭憶卿為連帶保證人,則借款人陳錦祥於111年12月5日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未如數清償全部借款,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陳錦祥及其連帶保證人即陳鄭憶卿連帶給付所欠借款餘額170萬元(計算式:借款200萬元-已清償30萬元=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司促字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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