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4-訴-216-2025031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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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陳姿秀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鄭琦馨律師 李育哲律師 被 告 王巧容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訴字第9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所有珍貴之聖真法相、鎮壇法印、神案等標的物(下稱系爭物品),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2萬元,付款為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原告88萬元,餘款264萬元則為分期給付,分為24期,自111年9月15日至113年8月15日期間,由被告於每月15日前匯款11萬元至原告指定其名義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遲延之利息計算方式為年息20%,又利息支付期限為遲延之日起5日內,倘被告怠於給付利息及本金2次以上,且經原告催告仍不為給付時,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合約,同時被告將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等情。詎被告僅陸續於111年9月至112年12月間共匯款16期之買賣價金合計176萬元,嗣自113年1月起,未依約繼續履行付款義務,亦未曾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縱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於113年5月8日寄發113年鍾律字第1130508002號律師函限期催請被告應於該函達後5日內給付遲繳之本金及利息,否則將依法訴追等情,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暨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88萬元(計算公式:352萬元-88萬元-176萬元=88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請求將原約定年息20%之利率改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詳如附表所示)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 面答辯略以:  ㈠原告始終未遵守有關兩造曾達成原告應派遣師父老師指導被 告操作使用系爭物品之口頭協議,且被告業已依約給付16期款項超過1年之久,卻仍無法聯繫原告本人,伊顯未盡指導義務,誠屬違約在先;況系爭物品多數已存有重大瑕疵毀損之情形,嗣取回該等物品驗收過程仍發現具有重大瑕疵且比例偏高,被告於此期間完全無法以任何方式與原告進行即時溝通互動,中間介紹人亦完全拒絕協助,且明確表示原告不想與被告溝通,又因伊迄今仍遲未依前揭兩造口頭協議,進行教學行為,導致系爭物品至今仍堆疊於倉儲空間,形同閒置物件,損害被告權益甚鉅,故原告恣意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8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而本件上訴人前曾主張本件匯款新台幣一百零三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法舉證而受敗訴之判決,系爭匯款既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參酌前述法條、判例,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所辯系爭匯款係上訴人借予陳○堅、伊僅提供伊之帳戶供上訴人使用等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才能免責」,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 總價352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物品,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於簽約時給付88萬元,餘款264萬元分24期於111年9月15日至113年8月15日期間於每月15日前匯款11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約定遲延之利息為年息20%,又利息支付期限為遲延之日起5日內,被告陸續於111年9月至112年12月間共給付176萬元予原告,嗣自113年1月起未依約按期給付,縱經原告於113年5月8日寄發113年鍾律字第1130508002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給付遲繳之本金及利息,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剩餘88萬元本息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簽發面額262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書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指定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原告於113年5月8日委請鍾毓榮律師寄發113年鍾律字第1130508002號律師函暨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於所提出之書狀中爭執上揭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是原告主張上情,應認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並未依約派遣師父老師指導被告操作使用 系爭物品,且系爭物品有重大瑕疵,原告違約在金,被告無給付尾款88萬元之義務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且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依約應派遣師父老師指導被告操作使用系爭物品、系爭物品有重大瑕疵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係空言爭執,依前揭說明,當然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暨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88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利率 利息之計算期間 (民國) 1 88萬元 11萬元 年息16%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萬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萬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萬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萬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萬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萬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1萬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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